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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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告 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雲林地院卷第7頁),惟查本院並無受理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明,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本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