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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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99號、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102年4月19日」更正為「101年9月5日」、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代號G0000000」更正為「代號G103044」、㈢又被告本案犯罪雖係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營利姦淫猥褻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