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案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3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應有在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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