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057號、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次,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十一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億久久五金大賣場竊取附表所列之物品,經該店員丙○○制止,甲○○仍執意竊取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內,查扣甲○○持有其甫竊取而來之贓物黃色太陽眼鏡一付,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時間至億久久五金大賣場拿取太陽眼鏡、遮陽帽等物,固供承不虛,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店員都有同意其欠帳;對於附表編號4犯行,亦矢口否認,先辯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有到該店,但沒有購物,警察在其身上扣到的黃色兒童太陽眼鏡,是在台北西門町買的云云;後改以:前揭黃色兒童太陽眼鏡係之前向告訴人經營之賣場所購買的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丙○○、乙○○、 黃志雄 證述明白,復有億久久五金大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十六張,現場及查獲相片六張、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遭被告撕毀之標籤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背億久久五金大賣場店員即證人丙○○之意思,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該五金行之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其四次竊取之物均為新台幣
一、二百元之物,價值不高,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98年)│竊得物品│├──┼─────────┼────────────┤│1│4月10日15時49分許│太陽眼鏡1副│├──┼─────────┼────────────┤│2│4月19日17時53分許│太陽眼鏡1副、遮陽帽1頂│├──┼─────────┼────────────┤│3│5月23日14時25分許│太陽眼鏡1副│├──┼─────────┼────────────┤│4│6月28日8時55分許│黃色兒童太陽眼鏡1副│└──┴─────────┴────────────┘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