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度」應更正為「101年度」、第6行「北美環衛字」應更正為「北府環衛字」;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23號被告張志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與福美路口,見晴鴻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舊衣回收箱(核准字號:北美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內之衣服2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服2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遠於警詢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晴鴻有限公司廠長 呂芳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
(四)扣案之衣服2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