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敬群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敬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巷00號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8月1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12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另於108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居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以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計算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以之為據認定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旗津區,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8年8月10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7日,於108年8月27日屆滿。而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8年9月16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