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士榤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0.219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0.2191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