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琪 選任辯護人法扶 董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6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13號、第26898號、第28
411號、第28595號、第29330號、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嘉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其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將其所有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轉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中旬,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邱沴珊張雙鳳張惠珊盛柔鳳蕭玉如蕭佩君李慧貞吳信 璋、 林怡岑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嘉琪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沴珊等人因均未收到購買物品,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邱沴珊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永和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嘉琪對於曾申辦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單親媽媽,想要貸款做小生意,伊看了報紙小廣告,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有辦法幫伊辦理貸款,他主動打電話給伊,約在永和安樂路與永貞路口詳談,說如果要貸款30萬元,準備兩本存摺給他,他就會幫伊貸款,因他從包包裡面拿出許多存摺,伊才相信他,他叫伊準備2本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伊沒有交付給他密碼,談好之後,王先生陪同伊回家拿,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渣打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一星期後伊打電話詢問辦理貸款進度如何,對方說再等一星期,後來伊要去領補助款,卻沒有辦法領,警察局說伊帳戶遭人盜用,伊打電話予王先生,也沒有人接,郵局的人叫伊趕快報警云云。惟查:
(一)查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係被告分別於87年8月10日、99年6月23日開立,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雅虎拍賣網站於99年8月間刊登拍賣側背包、通勤包、皮包、圍巾、皮夾、IPAD、PS3遊戲機、18k白金手鍊等物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邱沴珊等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沴珊、被害人張雙鳳、張惠珊、盛柔鳳、蕭玉如、蕭佩君、 吳信璋 、林怡岑、 王雅惠 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59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21頁),並有被害人邱沴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4紙;被害人 張雙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雙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3紙;被害人張惠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盛柔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害人 蕭玉如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蕭佩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通知;被害人 吳信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3紙;被害人 林怡岑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結果查詢單各乙紙、VICKYWANG-nz帳號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8紙、被害人李慧貞同意完成轉帳金額6,000元網路拍賣檔案紀錄等文件在卷可參,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38歲之中年人,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預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衡諸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領社會補助就會去郵局、銀行櫃台,拿簡介1份詢問行員,需要什麼樣的條件,他說要有工作證明,當時伊身體不好,工作不固定,沒有工作證明,所以不能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則被告如何在僅交付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他人,即可取得20萬元至30萬元之信用貸款?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被告竟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幫被告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又自陳對該代辦貸款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身份、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且素昧平生,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且對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已無從控管,是依被告所供述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該等代辦貸款乙節僅為名目,其目的係在取得帳戶以供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四)至證人許人介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係自行到案,並有請求到她住家附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款項而列為警示戶時到警察局報案,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亦係被害者。又被告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帳戶於99年8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於99年8月23日解除警示帳戶,改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有該行100年4月15日華南永字第10000194號函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簡易分行存款帳戶於99年8月23日金融卡語音掛失及存摺掛失,亦有該行100年6月2日渣打商銀SCB永和字第1000000003號函附之事故代號原因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均是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提領一空後,事後之補救措施。而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郵局前方有1名男子在等候,被告到了現場即與該男子交談,該名男子約3、40歲,該男子與被告交談時間約45分鐘,期間該名男子曾經約2次從背包中取出存摺並打開供被告觀看,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存摺或物品予該男子,交談結束後,被告與該男子分別從不同方向離開,錄影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對方交談後,被告同意回家拿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該名男子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意圖、目的為何?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已經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在未告知提款卡密碼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將款項提領一空,衡情自不可能。被告雖辯稱:密碼剛好是身分證影本的出生年月日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得知該提款卡密碼就是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況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有心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其為能順利持提款卡提領存款帳戶內款項,其先決要件即必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斷無在不知提款卡密碼情況下,以隨機猜測密碼之方法輸入密碼,蓋如前所述,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取得存款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如此詐欺集團成員豈不前功盡棄,做白工?此顯有悖常理。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劉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交付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王先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又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諭令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邱沴珊│在雅虎拍賣網站以kan610722帳│99年8月16日12時│1萬6,000││││號拍賣LV牌N51105中款手挽/側│53分許,在臺北縣中│元││││背包,邱沴珊標得後被要求匯款│和市○○路某全便利│││││至劉嘉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但│商店內台新銀行ATM│││││未收到商品。│匯款││├─┼───┼──────────────┼─────────┼────┤│2│張雙鳳│在雅虎拍賣網站以william184帳│99年8月17日13時許│1萬5,637││││號拍賣香奈兒牌單肩通勤包,張│,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元││││雙鳳標得後被要求匯款至劉嘉琪│和路4段237號4樓之1│││││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住處以網路匯款│││││品。│││├─┼───┼──────────────┼─────────┼────┤│3│張惠珊│在雅虎拍賣網站以mengyichou帳│99年8月16日14時4分│5萬元││││號拍賣香奈兒牌側背包,張惠珊│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標得後被要求匯款至劉嘉琪上開│新成路125號之上海│││││華南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品。│銀行匯款││├─┼───┼──────────────┼─────────┼────┤│4│盛柔鳳│在雅虎拍賣網站以tara0000000│99年8月16日15時許│5萬0,720││││帳號拍賣皮包,盛柔鳳標得後被│,在新竹市東區光復│元││││要求匯款至劉嘉琪上開渣打銀行│路2段295號永豐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品。│以 陳貞婉 名義匯款││├─┼───┼──────────────┼─────────┼────┤│5│蕭玉如│在雅虎拍賣網站以yuchun77帳號│99年8月16日19時30│1萬6,000││││拍賣LV牌圍巾,蕭玉如標得後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元││││要求匯款至劉嘉琪上開華南銀行│市○○路○○○號港尾│││││帳戶,但未收到商品。│郵局ATM匯款││├─┼───┼──────────────┼─────────┼────┤│6│蕭佩君│在雅虎拍賣網站以S0000000帳號│99年8月18日10時40│3萬1,000││││拍賣IPAD,蕭佩君標得後被要求│分許,臺北縣板橋市│元││││匯款至劉嘉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四川路1段330號以│││││,但未收到商品。│遠東商業銀行網路││││││ATM匯款││├─┼───┼──────────────┼─────────┼────┤│7│李慧貞│在雅虎拍賣網站以被害人王雅惠│99年8月18日14時33│6,000元││││所有之vickywang_nz帳號拍賣│分許,在不詳地點│││││PS3遊戲機,李慧貞標得後被要││││││求匯款至劉嘉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品。│││├─┼───┼──────────────┼─────────┼────┤│8│吳信璋│在雅虎拍賣網站以melodylien帳│99年8月18日19時18│1萬元及││││號拍賣LV牌18K白金手鍊,吳信│分許,在臺北市北投│1萬8,000││││璋標得後被要求匯款至劉嘉○○○區○○路○○○號1樓住│元,合計││││開渣打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品│處以網路ATM匯款│2萬8,000││││。││元│├─┼───┼──────────────┼─────────┼────┤│9│林怡岑│在雅虎拍賣網站以yu_chun77帳│99年8月18日22時55│5,000元││││號拍賣LV牌皮夾LV牌,林怡岑標│分許,彰化縣埔鹽鄉│││││得後被要求匯款至劉嘉琪上開華│好金路58之3號居所│││││南銀行帳戶,但未收到商品。│以網路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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