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逢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許○哲(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到處宣揚其積欠債務,遂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小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日4時許,由「小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另2名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告訴人出現在該處,被告、「小豬」及該
2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四肢及雙側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