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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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瑋
林侑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晟瑋與被告林侑樟為朋友,緣林侑樟因細故對告訴人 許肇烜 不滿,遂以Facebook暱稱「 林宇凡 」聯繫黃晟瑋,2人相約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黎明技術學院見面,林侑樟並於該處告知黃晟瑋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砸店一事, 渠等 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由林侑樟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黃晟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茶狐茶飲料店」,由林侑樟交付鋁棒1枝(未扣案)與黃晟瑋,並由林侑樟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持鋁棒(均未扣案)敲擊上址飲料店橫式LED燈箱、收銀機、壓克力立牌、直式招牌燈箱、客顯液晶螢幕等物品,造成橫式招牌燈箱斷裂、收銀機毀損、客顯液晶螢幕損壞、壓克力立牌破裂、直式招牌燈箱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晟瑋、林侑樟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晟瑋、林侑樟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2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