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42號聲請人 張菊芳 關係人 張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對被繼承人 張白弟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菊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被繼承人張白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白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白弟於107年1月27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遺產贈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 張勇盛張榮富 ,但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經查被繼承人有一配偶 黃月英 (原籍中國大陸),兩人於82年3月22日結婚,嗣於98年被繼承人中風後即返回大陸,音訊全無。又被繼承人早年自大陸來台,在台無其他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書遺囑及認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張菊珍為遺囑人之女,與遺囑人關係密切,對於遺囑人之遺產應甚為瞭解,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經本院經徵詢其同意後(107年4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參照),認以選任張菊珍為遺囑人張白弟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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