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橘色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佳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一粒眠1顆(驗餘淨重0.94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顯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橘色錠劑1粒(驗餘淨重0.948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院105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3585號卷第15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鄭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3月22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