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2日21時許,明知其身無分文,而無支付餐飲及勞力服務費用之能力,仍至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酒場餐廳(○○小吃部)」,向外場服務人員吳○○謊稱欲消費炒蛤蜊、黃金花枝及鹽烤秋刀魚等餐點,使吳○○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勞力服務(即服務費36元)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上開餐點。
施政良食畢即趴臥於餐桌上睡覺,迨吳○○將其喚醒後,施政良假意稱欲至提款機提領金錢付帳。吳○○見狀遂請店內另一員工陪同施政良前往,詎施政良進○○○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竟又趴臥於店內餐桌假裝睡覺,對於他人呼喚不理不睬,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員警李○○及羅○○據報於同日22時許到場處理,施政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當場加以侮辱。嗣經員警當場將其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施政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李○○及羅○○之職務報告1紙、○○小吃部點餐明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詐得之炒蛤蜊、黃金花枝及鹽烤秋刀魚等餐點,係屬現實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不斷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仍向外場服務人員吳○○謊稱欲消費炒蛤蜊、黃金花枝及鹽烤秋刀魚等餐點,使吳○○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勞力服務及價值360元之上開餐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點360元部分)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服務費36元部分);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加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損失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欺瞞之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96元,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堪認有悔意,又就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與○○小吃部達成和解,並賠償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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