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黃薏樺 被告 黃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84年8月18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名下。嗣被告於88年間需資金週轉,礙於自身信用瑕疵,乃由黃○提供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黃○○為借款人,向鳳山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64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未按時繳款,遭鳳山農會轉列催收款項,於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黃○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於96年間代償前開鳳山農會借款共計6,194,676元。
嗣黃○於100年5月23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林○○、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餘繼承人黃○○及被告則拋棄繼承,黃林○○再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予訴外人黃○○。因黃○代被告清償鳳山農會借款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由原告及黃林○○、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有按應繼分3分之1計算即2,064,892元之債權。另黃林○○亦有按應繼分3分之1計算即2,064,892元之債權,嗣黃林○○於101年4月12日去世後,由兩造及黃○○、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繼承上開債權按應繼分4分之1計算即516,223元之債權,是原告對於被告有2,581,115元之債權(2,064,892+516,223=2,581,115)。再者,原告繼承黃○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按應繼分計算所得請求之債權數額,是原告提起本訴不須經黃○、黃林○○等其他繼承人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代償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1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於96年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代償鳳山農會借款6,194,676元,是黃○對於被告並無代償請求權,原告自無繼承債權可言;又上開借款之名義人為訴外人黃○○,縱認黃○有代償請求權,亦係得向黃○○請求清償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再者,向鳳山農會借款之款項,被告與訴外人黃○○均有使用,原告亦應將黃○○同列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3年1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84年8月18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名下。
(二)被告於88年間需資金週轉,乃由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訴外人黃○○為借款人,向鳳山農會貸款64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嗣黃○於96年間,代償前開鳳山農會借款6,194,676元。
(三)黃○於100年5月23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林○○、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餘繼承人黃○○及被告則拋棄繼承,黃林○○再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予訴外人黃○○。
(四)黃林○○於101年4月12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黃○○、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五)被告於黃○去世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必要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黃○、黃林○○對被告有無代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有無繼承黃○、黃林○○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徐○○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及徐○○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黃○對於被告有代償請求權,黃○於100年5月23日去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林○○、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因黃林○○於101年4月12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黃○○、黃○○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此本於訴外人黃○對於被告之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黃○及黃林○○分別死亡後,若其等對被告有代償請求權之債權,應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該公同共有之債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僅由原告單獨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為不合法。原告固主張:原告繼承黃○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按應繼分計算所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云云,然原告本件係主張繼承代償請求權之債權,核與系爭土地有無分割或是否為分別共有無涉,原告亦自承本件代償請求權之債權尚未分割,自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核與民法第819條之規定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
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需資金週轉,乃由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訴外人黃○○為借款人,向鳳山農會貸款64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嗣黃○於96年間代償前開鳳山農會借款6,194,6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向鳳山農會借貸款項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訴外人黃○向鳳山農會代為清償借款債務時,係代為清償借款人黃○○之借款債務,應係黃○對於黃○○有代償請求償;至黃○○與被告間之借名或代為借款之關係,要屬黃○○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尚難以此遽認黃○對被告有代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黃○對於被告有代償請求權,並由繼承人所繼承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縱認訴外人黃○不僅係代為清償黃○○之借款債務,同時係為清償被告對於黃○○基於內部關係(如委任契約)之債務,是黃○對於被告有代償請求權,並由繼承人所繼承,惟上開債權既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並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而原告自承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將按其應繼分計算所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1,1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