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幫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德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35頁背面)。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第24號判處2年之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對於因一時失慮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與被害人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查,深具悔意。因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家中有一80歲老人家需要照顧,請審酌被告已與對方和解,並已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6萬3,250元(含強制險)給付完畢,請給予緩刑之判決,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論罪及刑罰裁量部分,已審酌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段所述,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95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然其緩刑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潘○○和解,已賠償被害人26萬3,250元(含強制險),有103年6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觸犯本罪,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幫於民國103年3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與光明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潘銘踪受有腹部挫鈍傷併肝臟裂傷、右肺挫傷併輕微氣胸、左鼻撕裂傷併鼻翼缺損、臉部及右膝擦傷、右側及左上中牙齒鬆脫、右上門牙、右下牙齒琺瑯質骨折、臀部1度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20時2分許,對陳德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德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