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林律丞

被告 陳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立有貸款借據一份,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96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405,8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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