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97號
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 徐鳳娟 、新要保人(待查)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鳳娟、新要保人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徐鳳娟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徐鳳娟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4,652元,另原告主張本件之債權總額迄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已達2,830,000元,顯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於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僅載明被告為「新要保人」,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