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告 吳宥銘 即寶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雖約定「客戶茲同意以台灣(空白)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然觀其文義顯然未具體限定以一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認定兩造已有合意使訴訟歸屬任何特定法院之意思,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屬無效,自難認本院為其等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又「寶吉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吳宥銘為訴訟當事人,而吳宥銘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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