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宏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6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一、二層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劉寶連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 陳志龍 之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方世傑 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足憑(見偵28604卷第60至68、70至89、93至96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可見提領之人並非被告,此有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覧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8604卷第11至21頁),故此部分僅能認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過程、洗錢手法,與詐欺集團有何等謀議或約定之行為分工,自難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又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6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昶 言於本院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然未依調解條款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因而得以免除其積欠「小林」之2萬元債務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53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第一、二層轉匯情形提領情形證據名稱及出處1劉寶連(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I」等帳號向劉寶連佯稱可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8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所載時間、金額,應予更正)至陳志龍(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龍之渣打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34分許轉匯60萬元(起訴書漏載轉匯金額,應予補充)至方世傑(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9萬01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至12時11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嘉義大林店、大林明華店、全家超商虎尾文科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⒈供述證據劉寶連於警詢之指述、陳志龍及方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04卷第33至36、47至51、99至105頁)⒉非供述證據劉寶連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604卷第111至114頁)2 林昶言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58分許,透過LINEID「love25625」等帳號向林昶言佯稱可加入「imerrtw」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志龍之渣打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萬元至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同日20時36分許,將其中部分之11萬20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55分至57分許至全聯嘉義南京店提領10萬元、8萬8000元⒈供述證據林昶言於警詢之指述、陳志龍及方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04卷第33至36、47至51、119至129頁)⒉非供述證據林昶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等擷圖(見偵28604卷第137至276頁)附表二:
調解條款備註蔡宏鑫應給付林昶言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昶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