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㈢第3行、㈣第2行「(」以下,均補充「已發還,」、㈢第5、6行「隨即以3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隨即以該竊得手機向友人換取食物食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瑞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圖己利,一
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警尋獲查扣保管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得之自行車則均已發還被害人 黃怡慧 、 楊惠宇 、 郭碧真 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惠宇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65頁、第69頁、第161頁、第167頁),惟迄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手機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告訴人 侯士彬 、被害人楊惠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其目前在監執行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沒收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自行車3輛,均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SAPIENCE廠牌綠色自行車
1輛,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暫由派出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邱瑞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邱瑞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邱瑞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黑色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邱瑞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邱瑞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1強力膠貳瓶、da02瞬間膠壹瓶、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壹盒、白色舒足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被告邱瑞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SAPIENCE;顏色:綠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有路倒情事,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發現邱瑞廷躺在前開自行車旁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輛。
㈡於112年6月3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見黃怡慧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GIANT;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㈢於112年6月5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見楊惠宇
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已返還楊惠宇)及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廠牌:ASUS;顏色:黑色,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以3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
㈣於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信義街口,見郭碧真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AEZDA;顏色:
藍色、銀色,價值3,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㈤於112年6月5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興發
生活百貨三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襄理侯士彬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ga-1強力膠2瓶、da02瞬間膠1瓶、奧利奧黑白巧克力1盒、白色舒足夾腳拖1雙(價值共389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侯士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被害人黃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被告衣著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3⑴被害人楊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衣著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4⑴被害人郭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5⑴告訴人侯士彬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6代保管條1紙、本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本件至今尚無民眾出面認領上開自行車,有本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該本人對上開自行車之持有關係,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直接破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以竊盜罪責相繩,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自屬同一,則若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