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被告丁○○
乙○○甲○○○○○印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