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慶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 李雅慧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民國106年8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應係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