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9號),暨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尚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尚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該撤銷部分不受理而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
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4日清晨4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李風錡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 游富宇 所經營之策宇企業社所有、 林宏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駛離,嗣因游富宇、林宏政發現上開車輛遺失,而懷疑為洪尚良之前因借車未果而竊取,經二人討論後,推由林宏政以簡訊傳送內容為「一句話,5萬元車子開回來,不然就報警處理」予洪尚良,其目的係為使洪尚良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交還,惟洪尚良並未立即回覆,而遲至同日中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趁不知情 陳伶玲 不備之際,使用陳伶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附表所示編號1、3、5之簡訊內容至林宏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林宏政、游富宇須交付
6萬元款項始得取回車輛,林宏政接獲上開簡訊後,轉知游富宇,並佯稱已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已將錢放置其所指定地點,嗣因洪尚良查覺有異,而於10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內,而未遂,嗣經游富宇報案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3頁、第53-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走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3、5之簡訊內容傳送予林宏政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約10-20日前,有向林宏政表明欲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使用搬運傢俱,林宏政當下同意出借,並表示只需要早上7、8點上班前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放回原處即可,林宏政有告知車鑰匙放置地方及暗鎖開關位置,伊並不知道該車主係游富宇,因為林宏政說系爭自用大貨車是與老闆合夥所有,林宏政表示可出借,伊隔了10多天後,在未通知林宏政之情況下,就請李風錡騎車載伊去開車,但當天伊因為搬貨物,而無法遵時在8點前送回原處,伊也沒打電話給林宏政,但確於同日上午接到簡訊稱要給林宏政5萬元,否則報警,伊覺得很奇怪,而且林宏政也沒打電話聯絡要伊還車,所以繼續搬東西,一直到下午越想越生氣,才會傳於附表編號1、3、5簡訊,伊傳了簡訊後覺得後悔,認為是林宏政陷害的,其實他只要叫伊還車就好,幹嘛要付5萬元,若伊真有恐嚇取財之意,何必等這麼久才傳簡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凌晨4時30分,搭乘李風錡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而持其放置於車內之鑰匙,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走使用,並於同日在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5簡訊內容傳送予林宏政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富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105偵19479卷,下稱偵卷,第158至163頁、105易1841卷,下稱原審卷,第200至209頁);證人林宏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第107至110頁、第158至163頁、原審卷第192至199頁);證人陳伶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第111至112頁、第
168至170頁);證人 李鄭阿香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第113至114頁);證人 劉佑宸 於原審勘驗之證述(原審卷第65至77頁);證人 廖士惟 於原審勘驗之證述(原審卷第65至77頁);證人 許清宗 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第210頁);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4至97頁、第136至13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錄相片4張、恐嚇簡訊相片5張、現場相片3張(偵卷第30至35頁、第119至1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40至42頁、第124至1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13張(105偵24571卷,下稱24571偵卷,第7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3234號函文暨附件(原審卷第60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9846號函文暨附件(原審卷第121至12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4087號函文暨附件(原審卷第128至130頁)、000-0000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89頁)、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原審卷第91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向證人林宏政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若確有
此事,則證人林宏政有無同意?因證人林宏政並非所有權人,縱確有同意,被告可否在未經所有權人游富宇同意下即可使用系爭自用大貨車,應予探究。查:
⒈證人李風錡於偵訊中供稱:當日係被告請伊載其前往大貨車
停放處牽車,伊載被告至大貨車停放處後,伊看到被告直接開門上車後,伊就騎車離開等情(偵卷第136至137頁),核與經調閱現場之大湖路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被告至大貨車停放處開走該車之過程,於影像時間⑴04:30:31李風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出現於監視器螢幕右下方路段(見偵卷第30頁上方);⑵04:35:28李風錡機車停放在螢幕上方對向路旁(見偵卷第30頁下方);⑶04:36:27李風錡單獨騎乘機車駛至螢幕左下方路段(即04:30:31時位置之對向車道處(見偵卷第119頁上方);⑷04:37:20被告駕駛大貨車駛至螢幕下方(見偵卷第119頁下方),是被告抵達大貨車停放處後將該車駛離,應堪認定。
⒉上開自用大貨車(含啟動暗鎖)尋獲後並未遭破壞等情,業
經證人游富宇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又系爭自用大貨車係證人游富宇友人之子發現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林宏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復尋獲地點函文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0頁)。
⒊本案被告固有向證人林宏政借用上開自用大貨車,然證人林
宏政、游富宇均未同意被告可借用,且事後為防止系爭自用大貨車遭竊,而在系爭自用大貨車上加裝暗鎖以防盜等情,業據證人 林政宏 於⑴偵訊中證稱:「(大貨車有無暗鎖?)有,在案發前1個禮拜把暗鎖裝在車子添加離合器油的地方,沒有開暗鎖車子就不能啟動。」、「(怎麼知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6月4曰凌晨遭洪尚良開走?)我只是猜測,因為洪尚良之前有來找我,跟我說要借車子的事情,但我老闆游富宇不同意,後來也沒有借,當天早上去派出所時,我提供可能的嫌疑人給警察,我們有提議要確認是不是洪尚良偷牽,我傳簡訊給洪尚良說如果車子牽回來就給你5萬元,在警局時游富宇跟我及警察都同意。後來,洪尚良當天下午有回簡訊,我已經把簡訊內容提供給警察。洪尚良改要6萬元並指定交付地點,但我們只是跟洪尚良周旋,並沒有準備錢要給他。」、「(之前是否曾同意洪尚良去上開大貨車停放地點開車,並稱只要在上班前開回去就可以了,並告知他鑰匙及暗鎖位置?)沒有同意,也沒有講過。我不知道洪尚良怎麼會知道暗鎖的位置,我也沒有跟洪尚良講暗鎖位置。」、「(為何你在警局時,稱洪尚良曾跟你恐嚇要把車子牽走要30萬元?)洪尚良確實有跟我這樣講過,他講完後我立即告知游富宇並提議要裝暗鎖。」(見偵卷第
162頁)。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欲借我小客車使用,我不想出借,其後被告提議其可借用大貨車,我即拒絕,告知須先詢問老闆游富宇,被告即稱其會在我上班用到大貨車前返還該車,後來覺得不妥,就向游富宇告知此事,請游富宇就大貨車加裝暗鎖,以防止被告將車開走,於加裝暗鎖後,案發當日清晨,伊發現大貨車不見,於撥打電話詢問游富宇是否將車開離,經游富宇告知並無前往開車,才推測係被告將車開走。」(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暗鎖係裝在方向盤添加煞車油處,該處有個蓋子,打開後可以看到暗鎖,將暗鎖打開後,即能發動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並據證人游富宇於⑴偵查中證述:「(大貨車有無暗鎖?)有,我有在方向盤的右手邊裝一顆暗鎖,暗鎖的作用是關啟動馬達的電源,也有防盜的功能。」、「(暗鎖位置是很明顯或隱密?)應該算是隱密,暗鎖是林宏政說要裝,才裝了2個月。」、「(既然已經裝了暗鎖,為何車子還被開走?)不知道。」、「(怎麼知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6月4日凌晨遭人開走?)我當天早上6時40許,我要過去開山貓,林宏政先到達空地,林宏政打電話問我把大貨車開去哪裡,我說我沒有開,我接到林宏政時我還沒到。後來,我過去看,林宏政說可能被他朋友牽走,他朋友綽號不良即洪尚良。」、「(為何林宏政可以知悉是何人開走?)我不知道,林宏政後來跟我說洪尚良跟林宏政說想要偷牽我的車子、山貓或怪手,要敲詐我30萬,所以林宏政認為是洪尚良把車子牽走。」(見偵卷第160頁)等語;⑵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大貨車加裝暗鎖,係林宏政事告知被告欲借大貨車,伊不同意,林宏政即建議加裝暗鎖以避免被告將該車開走,暗鎖係裝在添加煞車油處,以蓋子蓋上,並用布蓋住,要將布拿起才可看見暗鎖開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05-20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固有向證人林宏政表示欲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然證人林宏政並非系爭自用大貨車所有權人,亦無法代證人游富宇同意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交予被告使用,而拒絕被告借用,且證人林宏政平日工作忙碌,仍需要使用系爭自用大貨車工作,亦無法借予被告使用。又被告遭拒後,將來究會採取如何行動,亦非證人林宏政所能確知,故證人林宏政提醒證人游富宇加裝暗鎖,應有防止他人未經同意即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走之目的,證人林宏政、游富宇就加裝暗鎖目的係為防盜已明。雖證人林宏政、游富宇先後就安裝暗鎖時間證述不同,惟仍不排除證人林宏政因接收被告向其借車訊息後,至向證人游富宇告知此事,從告知至實際加裝暗鎖時間所致,以及究由何人通知鎖匠加裝暗鎖,中間均有時間差距,是證人林宏政、游富宇2人所稱之裝置時間雖不同,然不影響系爭自用大貨車確有加裝暗鎖之事實。另證人游富宇雖證稱:伊當時還懷疑為何證人林宏政認本件不排除為被告所為,始知被告曾向證人林宏政表示要開走系爭大貨車進而勒索等語,然如前所述,加裝暗鎖之目的係在防盜,且被告是否要開走系爭大貨車進而勒索等情,均係被告與證人林宏政對話,而非被告直接向證人游富宇表示,此亦不排除證人林宏政未對證人游富宇詳細說明,或證人游富宇誤解詢問者問題,或對於時間先後順序弄混,或因時間差而不復記憶之故,但可確認證人游富宇、林宏政並未同意被告可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之真意已明。
㈢被告以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簡訊內容回覆予證人林宏
政等人時,已有將將來之惡害通知證人林宏政等人,並恫嚇其交付財物,已符合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分敘如下:
⒈證人林宏政、游富宇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人於當日清
晨發現該車遭竊後,於早上8點多至湖山派出所報案,林宏政向警表示竊嫌可能係被告,後來林政宏提議傳送內容為如果被告將車開回就給5萬元之簡訊給被告,以確認該車是否係被告竊取,於寄送簡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回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簡訊稱要6萬元(見偵19479卷20-22、160、162頁;原審卷第194-199、204-209頁),可認證人林宏政確有先傳送簡訊「一句話,5萬元車子開回來,不然就報警處理。」,被告進而回覆如附表編號1、3、5之簡訊內容,是原審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本件報案經過,其回覆並不知悉有無員警建議或聽取證人林政宏、游富宇以傳簡訊確認系爭自用大貨車是否為被告所竊,要求給5萬元還車,否則報警乙節,查系爭自用大貨車在當日7-8時許,證人林宏政、游富宇發現不見,正常反應一定是前往警局報案,而警察亦會初步詢問失竊經過,或有其他可疑對象,應為員警初步調查流程,以利鎖定有無可疑對象等情,況本件證人游富宇直至案發當日晚間才正式報案,亦足認受理報案員警與證人林政宏、游富宇2人早上溝通之員警並非同一人,當無從期待證人林宏政、游富宇會記得當時溝通之員警究為何人,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⒉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院65年台上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林宏政於案發當日確有以證人游富宇之手機,傳送「一
句話,5萬元車子開回來,不然就報警處理」之簡訊內容予被告,其目的是希望被告把車開回來就好乙節,業據證人林宏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被告亦自承表示該簡訊為證人林宏政所寄送,是在此情況下,被告如有向證人林宏政借車時,自可於接獲上開簡訊後,直接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宏政,解釋遲延交還緣由,即可消除雙方之誤解,況證人林宏政所言之報警處理,屬合法手段,自無恐嚇被告之意,然被告却捨此行為,反而異於常情,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內容傳予證人林宏政,要求證人林宏政交付60,000元,證人林宏政以如附表編號2、4之簡訊內容回覆已依被告指示處理,進而證人林宏政並將該事告知證人游富宇,被告上開行為,已有將惡害通知證人林宏政與游富宇。另本件係林宏政等人發現系爭自用大貨車遭竊,報警時經警詢問後認有可能為被告所為,而傳送上開簡訊,其目的希望被告交還車輛,且證人游富宇於警詢中領回系爭自用大貨車時,該車之價值約15萬元之情形下(見偵24571號卷第12頁反面),難認願支付5萬元取回系爭車輛若不交還即報警,即有挑釁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宏政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簡訊內
可知,被告指示要求證人林宏政、游富宇須依其指定方式、地點、交付金錢,始得取回上開自用大貨車,致證人林宏政、游富宇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辦理,此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1、2、3傳送簡訊內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加害證人林宏政、游富宇,
為想像競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未經林宏政之同意而竊取系爭自用大貨車,原審認定被告經林宏政等人同意而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已有誤認。又被告所傳如附表編號1、3、5之簡訊,係因持有系爭自用大貨車後要求證人林宏政、游富宇依限交付財物,使返還系爭自用大貨車,被告既已將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進而交付財物,原審認定被告非恐嚇取財之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竊盜、恐嚇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竊取系爭自用大貨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之身心亦造成極大之恐懼,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併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嫌竊取游富宇所經營之策宇企業社所有,供林宏政所管領使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之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犯竊盜罪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即被告洪尚良、「林」即林宏政┌──┬────────────────────────────┬───────────┐│編號│簡訊內容及(時間)│備註│├──┼────────────────────────────┼───────────┤│1│「被:請於2點半之前把6萬拿到省桃,等等會再給你正確的地│偵卷第120頁│││方(13:50)(13:51)」、││││「被:騎樓下有台機車號碼000-000的菜籃子就可以了(14:32││││)」、││││「被:最後給你到3點,不要考驗我(14:42)」、││││││├──┼────────────────────────────┼───────────┤│2│「林:我先看到車,錢沒問題(14:42)」、│偵卷第121頁│││「林:車先讓我看到,其餘我能幫你爭取(14:44)」、││││「林:沒看到車,其他就免談(14:46)」、││││「林:我這有五萬,看你怎麼做了,車有沒有回來對我無差(││││14:50)」、││││「林:五萬你要就拿,不要的話也有別人會拿,政(14:53)」││││、││││「林:五萬很好花的,我幫你花好了,其他你去擔吧!(15:03││││)」、││├──┼────────────────────────────┼───────────┤│3│「被:3點到了(15:06)」、│偵卷第122頁│││││├──┼────────────────────────────┼───────────┤│4│「林:到了,我已把錢放在你說的地方了,其餘你自己看著辦吧│偵卷第122頁│││!(15:15)」、││├──┼────────────────────────────┼───────────┤│5│「被:簡訊傳0000000000與我聯絡(15:36)」、│偵卷第122頁│││「被:車子直接處理掉了(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