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汽車美容店內,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0枚,共計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向在前址門外經營檳榔攤之 王稚涵 (起訴書誤載為 王雅涵 )兌換同額紙鈔花用;復於95年3月8日下午
1時許,被告甲○○見上址屋內無人且鐵門深鎖,未經乙○○同意,擅以徒手強拉前址已上鎖鐵門之方式,將該鐵門破壞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約20分鐘,然因告訴人乙○○未放置財物於屋內而未能得逞,於離去之際,適乙○○及其夫自外購物返家發現,當場逮捕,報警究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王稚涵之證述、現場照片6幀為據。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其夫 羅雨軒 ,於桃園縣○○鎮○○路○段
○○號1樓處,經營「精打細算汽車美容」(以下簡稱汽車美容店),由其夫羅雨軒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乙○○負責每日帳務結算,告訴人乙○○並將1樓旁之空地出租予案外人王稚涵,搭設檳榔攤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證人乙○○、羅雨軒、王稚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2月8日下午,曾拿一把零錢向案外
人王稚涵兌換紙鈔,惟否認係在汽車美容店內竊取得來,辯稱:該零錢是告訴人乙○○之夫羅雨軒之哥哥即案外人 羅雨斯 交付予伊等語。再查:
⒈證人王稚涵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95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以手拿零錢,自告訴人乙○○經營之汽車美容店走出,向伊兌換紙鈔,但因伊檳榔攤不需要那麼多零錢,所以沒有跟被告換,事後告訴人乙○○說她有一把零錢不見了,伊就跟她說被告曾經拿零錢跟伊換,告訴人乙○○問說被告怎麼會有那麼多零錢,伊說伊不知道,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所拿的硬幣面額是10元或50元,當天並無任何人跟伊說汽車美容店有失竊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觀諸證人王稚涵之證詞,應認被告自白曾拿零錢向伊兌換紙鈔一情,係屬實在而符真實。
⒉證人羅雨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案外人羅雨軒是兄
弟關係,但並非汽車美容店之股東或承辦業務人員,之前因為賭博欠被告一些錢,金額、時間、地點均忘記了,當時並未約定如何把這筆錢還給被告,於95年2月8日,伊曾交付被告200至300元之零錢抵償債務,該零錢係置放於汽車美容店內之電玩機台上贏錢落下來的,而且那時機台故障,錢是自己落下來,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是機台故障,伊就拿一把零錢給被告,並未清點拿了多少錢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乙○○與案外人羅雨軒並未在場,伊並未聽過告訴人乙○○與案外人羅雨軒提及在95年2月8日,他們桌上曾經遺失零錢200元至300元,伊有跟告訴人乙○○及案外人羅雨軒稱關掉機台,但沒有跟告訴人乙○○及案外人羅雨軒告知伊曾拿零錢給被告,伊不清楚汽車美容店有無在桌上或抽屜裡面放置零錢供客人兌換硬幣把玩機台,因為伊去的時候身上的零錢是伊自己的,所以伊沒有兌換等語(見本院96年
1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1頁)。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5年2月8日下午
4時許,伊和伊丈夫在汽車美容店整理車子,被告跑去跟伊聊天,趁伊不注意時,偷偷跑到辦公室內,自桌上竊取300元(均為10元硬幣),當時伊並未目擊被告竊取金錢,但是當時只有他走進辦公室內,被告走了之後,伊發現放在桌上的現金300元不見了,當時辦公室內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都會去找伊先生,汽車美容店內會擺放電玩機台,並準備零錢供客人打電動玩具之用,於95年2月8日當日,證人羅雨斯當天在外面喝酒,並且與被告把玩電玩機台,但是機台故障,按退幣鈕會有零錢落下,故伊先生要伊將落下的零錢取出,伊先取出約2千多元,並將之排成一排置放在休息室桌上,但被告仍一再把玩機台按退幣鈕,過了二、三十分鐘後,伊先生再度將落下的零錢取出,約有7千多元,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伊的錢,但是覺得桌上的零錢有缺少一小角的感覺,且並未實際清點短少之零錢數額,伊亦無法確定未故障前電玩機台內之零錢金額,與伊和丈夫取出之零錢金額,二者之間是否有短少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
⒋證人羅雨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月8日當天,證
人羅雨斯有告知伊電動玩具毀損,按退幣之後,會一直退幣,之後還有零錢陸陸續續掉下來,伊不知道是何人去碰機台,但是有聽到零錢掉下來的聲音,當時只有被告進去店裡面,伊不知道他有無碰機台,伊當天有見到羅雨斯手上拿一把零錢,說沒有錢要拿錢去買酒,但是沒有聽羅雨斯說他從機台拿一把零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綜上證人之證詞,證人羅雨斯證稱:95年2月8日當天,擺放於汽車美容店內之電玩機台故障,會有零錢落下一情,與證人乙○○、羅雨軒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有持一把零錢向證人王稚涵兌換紙鈔,惟證人王稚涵既未兌換紙鈔予被告,且未明確清點被告所持之零錢數目,自難認被告所持之零錢金額,確係10元硬幣30枚;又證人乙○○既係汽車美容店之帳務負責人,然其對於95年2月8日當日短少之零錢數目並未實際清點,且其稱:「桌上排成一排之零錢,似乎有缺一角」等語,顯屬臆測之詞,是汽車美容店內之休息室(辦公室)桌上之零錢是否確實遺失一情,已有可疑;被告辯稱:該零錢係證人羅雨斯交付予伊一情,亦與證人羅雨斯證述:伊曾拿一把零錢交予被告等語相符,是被告辯解自非虛枉。從而,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於95年2月8日,有自汽車美容店內竊取10元硬幣30枚之竊盜犯行。
㈢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強拉汽車美容
店之鐵門後,進入汽車美容店,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係要進去汽車美容店內把玩電玩,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在汽車美容店作臨時員工,本來是說要計件,洗一台車400元,會給伊100元,但是還沒有拿到薪資就被告竊盜,伊大約已洗20台車,於95年3月8日下午,要去告訴人乙○○之汽車美容店幫忙洗車,但沒有人在家,因為鐵門壞掉,伊就開鐵門進去,因為那邊沒有電鈴,樓上有人,伊看鐵門壞掉,而且他們的小鐵門一拉就可以開,所以伊一拉就進去開門營業,伊本來以為告訴人他們在裡面;復又辯稱:伊當天早上過去看鐵門沒有開,下午再過去看發現鐵門也沒有開,後來伊再打電話過去沒有人接電話,所以伊想要開門幫他們營業;伊在汽車美容店工作時,告訴人乙○○及其丈夫並未給伊門鎖的鑰匙,乙○○的老公有說,如果沒有人在的話就打電話過去,但是他沒有說如果打電話沒有人在要怎麼做,汽車美容店的公休日是下雨的時候才沒有洗車,平常都有洗車,但95年3月8日那天沒有下雨,而且伊以為他們在樓上睡覺,伊想要叫他們起床,伊進入後發現沒有人在家,伊就在店裡打電動,並沒有開大門,且伊不會操作他們的機器,不知洗車用的強力噴水壓縮機如何開啟云云(見本院9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復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非汽車美容店之
兼職員工,但若店內很忙時,就會請被告幫忙洗車,大約二、三次,洗一台車約50元或80元,工資當日就付清,但不會請被告幫忙開門營業,伊或羅雨軒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95年3月8日當日因為下雨,所以店內並未開門營業,伊與羅雨軒出門後,外面檳榔攤的小姐王稚涵打電話告知伊說有人闖進去,伊和羅雨軒馬上回去,就發現被告在店裡面,當時伊回去的時候,就發現伊店鐵門有毀損,因為伊鐵門本來就有點問題,被告是把中間的柱子硬搖成二半,就可以從中間進去,當天伊並未請被告至汽車美容店內,伊和羅雨軒進入店內後,發現被告很緊張從裡面跑出來,店內並沒有凌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⒉證人羅雨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月8日當天因為
下雨,所以汽車美容店沒有開門營業,且沒有通知被告去幫忙洗車,也沒有叫被告把鐵門拉開進入屋內,伊出門後,經由證人王稚涵之通知被告進入屋內,伊隨即返家,見到被告剛好要走出來,被告走出來時,沒有什麼表情,店裡一樓擺放汽車用的清潔劑、機器、生財器具等物品,被告走出後,伊有稍微看一下屋內,一樓物品大致上沒有動過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
⒊證人王稚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3月8日下
午1時30分許,見到被告先推汽車美容店的門,怎麼樣都推不開,被告就一直搖晃一直推,就被被告推進去了,當時汽車美容店的店門沒有開,被告在推門之前沒有敲門或按門鈴,告訴人乙○○在出門前,亦未告知伊有朋友會來找她,伊見到被告進去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知被告在裡面,告訴人乙○○則說會馬上回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6頁)。⒋被告辯稱:伊於95年3月8日下午進入汽車美容店內,
是要幫告訴人乙○○、證人羅雨軒開店門營業云云,業據證人乙○○、羅雨軒否認在卷,且被告供承既不知悉如何開啟店裡大門,亦不知悉如何開啟操作洗車之器具,如何營業,且被告於進入汽車美容店前,已查看店門並未開啟,亦打電話進入店內,發現並無人在家等語,被告仍執意進入,且其開啟鐵門之方式並非一拉就開,而係一直搖晃致鐵門有毀損之結果,亦據證人王稚涵、乙○○、羅雨軒上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益見證人乙○○、羅雨軒證稱:事前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一情,係符真實,是被告未經證人乙○○、羅雨軒之同意,而毀損鐵門後,進入汽車美容店內一情,應堪認定。然被告未經許可,毀損鐵門後,進入汽車美容店內之動機雖有可議之處,惟證人乙○○、羅雨軒返回屋內後,屋內並無凌亂或翻動之痕跡,且財物亦無短少,被告見證人乙○○、羅雨軒返家後,其神情亦無異樣,則證人乙○○、羅雨軒、王稚涵,既均未親見被告在汽車美容店內有何搜尋財物、翻找物品之情,且店內之財物亦無任何短少,是難僅因被告有未經許可,毀損鐵門後,進入汽車美容店內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進行竊盜之行為,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之犯行。
㈣綜上,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項罪名未據被害人乙○○、羅雨軒提出告訴;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對被告毀損鐵門部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項罪名雖未經公訴人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公訴人起訴,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居罪、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