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戊○○
巳○○午○○寅○○卯○○辰○○己○○丁○○丙○○乙○
之1壬○○
20號辛○子○○癸○○丑○○○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巳○○、午○○、寅○○、卯○○、辰○○、己○○、丁○○、丙○○、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E、D、C、B、A、Y、F連線範圍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辛○、子○○、癸○○、丑○○○、 梁蓮 撣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被告壬○○應將編號A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戊○○、巳○○、午○○、寅○○、卯○○、辰○○、己○○、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辛○、子○○、癸○○、丑○○○、 梁蓮撣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戊○○、巳○○、午○○、寅○○、卯○○、辰○○、己○○、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拆除編號B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壬○○、辛○、子○○、癸○○、丑○○○、梁蓮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拆除編號A、C、D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巳○○、午○○、寅○○、卯○○、辰○○、丁
○○、乙○、辛○、子○○、癸○○、丑○○○、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壬○○、辛○、子○○、癸○○、丑○○○、梁蓮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惟 施烏 生前無正當權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1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F、E、D、C、B、A、Y、F連線範圍面積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施烏已於36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巳○○、午○○、寅○○、卯○○、辰○○、己○○、丁○○、丙○○、乙○(繼承情形見附表1)。另 梁見智 生前及被告壬○○亦無正當權原,梁見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2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樓房,被告壬○○則建造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梁見智已於9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子○○、癸○○、丑○○○、梁蓮撣(繼承情形見附表2)。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己○○、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附圖1測量
結果不正確,應考慮5公分之合理公差,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面積足夠,才願意拆除。
被告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是梁見智所建,編號A、C、D部分為其所建。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己○○、丙○○爭執附圖1測量結果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20至6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82頁),及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有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勘驗筆錄、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8日鑑定圖即附圖1、土地測量局94年6月27日測籍字第0940005672號函(該件卷七第132至133、238至239、375頁),與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除所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己○○、丙○○雖辯稱附圖1測量結果不正確,應考慮5公分之合理公差云云,惟亦未舉出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被告己○○亦於勘驗期日表明不用再測量,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判決分得之面積多寡,與其占有土地有無正當權原,係屬兩事,被告己○○、丙○○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面積足夠,才願意拆除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表1:施烏之繼承人┌───────────────────────────┐│施烏與 施梁富 結婚,育有長子 施鉄爐 、次子 施鐵水 、長女施││粉菊、次女施查某程、三女乙○、四女 施罔 却、五女 施免 ,││施烏於36年11月3日死亡,施梁富於31年(昭和17年)2月5││日死亡,次女施查某程於12年(大正2年)1月24日死亡,五││女施免於26年(昭和12年)8月16日死亡,均先於施烏死亡││,無繼承權,四女施罔却被收養,亦無繼承權,故施烏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子施鉄爐、次子丙○○、長女 施粉菊 、三女││乙○。│├───────────────────────────┤│施烏長子施鉄爐與施 楊碧玉 結婚,育有長子戊○○、長女施││ 麗卿 、次女己○○、三女丁○○,施鉄爐於58年9月5日死亡││時,其繼承自施烏之應繼分,由其配偶 施楊碧玉 、長子 施宏 ││年、長女 施麗 卿、次女己○○、三女丁○○繼承。│├───────────────────────────┤│施鉄爐長女 施麗卿黃盛 男結婚,育有長子巳○○、次子黃││ 禮鵬 、三子寅○○,施麗卿於84年11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自施鉄爐之應繼分,再由配偶 黃盛男 、長子巳○○、次子黃││禮鵬、三子寅○○繼承。│├───────────────────────────┤│施麗卿之配偶黃盛男於婚姻存續期間,又與施鉄爐次女 施翠 ││媛育有卯○○、辰○○,經黃盛男撫育視同認領,而為黃盛││男之四子及五子。黃盛男於91年1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自││施麗卿應繼分,再由其長子巳○○、次子午○○、三子 黃禮 ││仲、四子卯○○、五子辰○○繼承。│├───────────────────────────┤│施楊碧玉於9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自施鉄爐之應繼分,││再由長子戊○○、次女己○○、三女丁○○繼承及長女施麗││卿長子巳○○、午○○、三子寅○○代位繼承。│├───────────────────────────┤│施烏長女施粉菊於93年7月4日死亡,未婚無嗣,其繼承自施││烏之應繼分再由丙○○、乙○繼承。│├───────────────────────────┤│綜上所述,施烏之繼承人為丙○○、乙○、戊○○、己○○││、丁○○、巳○○、午○○、寅○○、卯○○、辰○○。│└───────────────────────────┘附表2:梁見智之繼承人┌───────────────────────────┐│梁見智與 梁巧 結婚,育有長子辛○、次子壬○○、三子 梁德 ││興、四子癸○○、長女丑○○○、次女梁蓮撣。梁巧於93年││1月25日死亡,早於梁見智死亡,無繼承權。│├───────────────────────────┤│梁見智於94年7月1日死亡時,配偶已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梁││雄、次子壬○○、三子子○○、四子癸○○、長女丑○○○││、次女梁蓮撣。│└───────────────────────────┘附圖1: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8日鑑定圖(含鑑定書及該局94年6月27日測籍字第0940005672號函)附圖2: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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