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稱其去應徵遊藝場工作,因對方為查詢其銀行信用,要其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提供提款卡,方便對方查詢其銀行資料云云,則被告既非向對方借款,而係應徵工作,對方何需查詢被告債信,被告又何需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騙取提款卡,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唯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對方說遊藝場有現金收入,有時可能主管不在,錢會先存入我的帳戶,再領出來交給公司,如果我有欠錢,存進去的錢會被銀行直接扣款,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供他們查我的銀行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困於生計急於找工作謀生,思慮未周,不知其間利害關係,致遭對方話術所騙而交付提款卡,並非不可能,尚難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前,將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庚○○、戊○○、乙○○、丑○○、子○○、甲○○、癸○○、壬○○、丙○○、丁○○、卯○○、己○○及被害人辛○○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丑○○、子○○、甲○○、癸○○、壬○○、丙○○、丁○○、卯○○、己○○、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板信商銀107年10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6420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自稱「 阿瑋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瑋」之男子(下稱「阿瑋」)指示,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與我聯絡,表示有一份遊藝場的工作,但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帳戶來確定我在外有無欠款,說有銀行的朋友可以查詢,檢查完以後就還給我,還叫我當天去左營的大樓面試,但我沒有做到這份工作,也沒有拿到錢,我很在意我的卡被人拿去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板信商銀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
開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板信商銀107年10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642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8、189頁背面)。
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瑋」之男子指示,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000000」後,於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前,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236、237、317、318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阿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庚○○等人,於
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丑○○、子○○、甲○○、癸○○、壬○○、丙○○、丁○○、卯○○、己○○、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29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板信商銀函文所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至189頁至該頁背面),亦足認無訛。綜上,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阿瑋」指定之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為求職而依指示交付涉案帳戶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阿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
傳送其收到暱稱「 蔣誠新 」之人傳送關於遊樂場缺看台,有興趣可加LINE聯絡並留下ID之訊息擷圖1張予「阿瑋」,並陸續詢問性別要求、工作地點及薪資,「阿瑋」則回答男女均可應徵,工作時間分為早、中、夜班,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1,600及1,800元,於被告表示欲應徵早班工作並詢問何時可以面試後,「阿瑋」於翌日即107年9月6日上午始回覆可於當日下午1時左右與被告面試,屆時將由其女性助理負責等語(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前開詢問工作內容之訊息傳送時間應係107年9月5日),「阿瑋」再於同日下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共35分11秒,通話結束後,被告詢問「阿瑋」公司之名稱,「阿瑋」則回答「金城國際娛樂」,嗣雙方似相約於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見面,被告並向「阿瑋」詢問稱「我想詢問一下我這樣卡和證件影本交給您這樣不是有風險嗎」等語,「阿瑋」隨即撥打LINE語音對話予被告與其通話1分24秒,雙方數度連絡後,「阿瑋」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詢問被告「你到家啦?」等語,又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起連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然並未接通,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詢問「阿瑋」是否有收到,「阿瑋」回稱「有啊,收到了呀,要跟你說找不到你」等語,又與被告約定當週六在公司樓下見面,並稱公司之地址位在孟子路,屆時會帶被告進入並提供門卡等語,另於被告詢問應如何向他人描述該工作時,答稱「你說遊樂場櫃台就可以啦」,被告又詢問「阿瑋」「啊還有想先問一下所以我這邊帳戶是ok嗎」,「阿瑋」則答稱因作業不及,明日才會知道,屆時將留言與被告聯絡等語;嗣被告於翌日(107年9月7日)下午1時2分許又詢問「阿瑋」何時會有結果,「阿瑋」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表示「案底沒問題,扣錢那個還沒有出爐」等語;被告再於次日(107年9月8日)下午3時許詢問「那我的卡部分ok了嗎」,「阿瑋」答稱「銀行那邊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5頁),由上開聯繫經過以觀,被告所稱其係因在網路發文求職而取得遊藝場徵才資訊,並與「阿瑋」聯繫後,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予「阿瑋」指定之女子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阿瑋」於LINE對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提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一事,然於被告於詢問「阿瑋」其提供個人資料可能產生之風險前,確曾與「阿瑋」通話長達35分鐘,「阿瑋」並於事後向被告表示其案底沒有問題,至於帳戶扣款情形則尚未查詢完成等語,足徵被告所稱「阿瑋」係於其應徵工作時,以可透過任職銀行之友人查詢被告之信用狀況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似屬真實。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交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阿瑋」
於同年月7日、8日陸續向被告表示尚在查詢其前科紀錄及銀行信用狀況,另與被告約定於107年6月8日星期六在公司見面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當日詢問「阿瑋」應於何時前往後,「阿瑋」僅表示尚在開會無法確定,即未再回覆被告之詢問或與被告聯絡,直至隔(9)日上午始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嗣其等於同年月10日連絡後,約定當日晚間6時許見面,「阿瑋」並提供公司地址為孟子路657號,惟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後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阿瑋」均未獲接聽,直至晚間6時35分許「阿瑋」始回覆其人在小港,現將開車返回公司等語,然於被告詢問「大概幾點」、「什麼時候方便拿卡」時均再未回覆,復於次日上午再經被告詢問多次撥打LINE語音通話並詢問「方便什麼時候拿卡嗎」後,向被告表示下午可以至相同地點直接開始上班等語,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之當日晚間5、6時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阿瑋」時即無人應答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可以開始上班、前科紀錄及信用狀況是否已查詢完畢並可取回卡片等情,均甚為關心,並二度前往「阿瑋」所稱之公司地址準備應徵,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依「阿瑋」指示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非不可信。況依上開被告與「阿瑋」間對話內容可知,於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後,「阿瑋」仍於被告詢問資料查詢進度時,持續回覆稱已隔日將為其查詢、前科紀錄沒有問題,需再等待銀行紀錄查詢結果等內容之訊息,復數度與被告約定應徵之時間、地點,而持續以該等說詞取信被告,然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阿瑋」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堪信「阿瑋」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為謀職而持續等待,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而依「阿瑋」指示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應非在提供涉案帳戶供「阿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㈤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前往「阿瑋」所稱公司地址,並嘗試
撥打語音通話連繫「阿瑋」未果後,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1分許,陸續傳送「大哥,其實你有事可以直接說好嗎,我們跑了兩次都被放鳥」、「我會另外找工作」、「卡的部分希望今天拿到謝謝」、「在騙啊」、「死詐騙集團」、「馬的」等訊息予「阿瑋」,然均未獲置理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您好,不好意思想詢問問題可以嗎」、「很急」、「拜託……」之訊息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屏東刑警大隊),嗣屏東刑警大隊於隔日上午8時22分回覆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
8時40分許向屏東刑警大隊表示其於9月6日時因求職要求確認帳戶信用及有無罰款,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然已無法與該人取得連繫等語,經屏東刑警大隊建議其撥打165專線並至最近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表示其遭求職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防字第1088007574號函暨所附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幀可按(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329、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確曾多次欲聯絡「阿瑋」取回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且於查覺「阿瑋」恐係以求職為由騙取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報警處理並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幫助。再佐以涉案帳戶係於107年9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警示後於107年9月12日以電話方式連繫客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該等款項嗣後依後存入先返還之順序返還被害人乙情,有板信商銀109年4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6494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
1頁),亦可知被告係於接獲板信銀行通知之前一日晚間,即主動與屏東刑警大隊連繫,且當時帳戶內仍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足認被告無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據上各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涉案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已年滿20歲,其於不知「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之狀況下,仍依指示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加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遭先前雇主積欠薪資,因需支付生活費用亟需求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其確有經濟窘困之情形,其就金錢相關事宜之判斷能力非無受影響之可能,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堪認被告應係遭「阿瑋」利用其急欲求職之急迫狀態,加以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阿瑋」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涉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則告訴人庚○○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雖稱其發現無法連絡上「阿瑋」後,曾致電板信商銀
詢問帳戶資金流動狀況並請求凍結帳戶,然經本院函詢板信商銀後查無相關來電紀錄,有板信商銀109年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087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與被告所稱上情尚有不符,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認定屬實,尚不能解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舉證責任。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僅以其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資金需求,一時失察,未先確認「阿瑋」所述情節之真偽,輕率相信「阿瑋」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被害人│││(新臺幣)││├──┼────┼─────────────┼──────┼──────┼─────────────┤│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107年9月10│2,3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廣││││日晚間11時12分前之某日,以│日上午10時13││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樂活客服」之賣家名義,在│分許││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PC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登載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嗣│││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告訴人庚○○於107年9月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日晚間11時12分許,上網連結│││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見警卷第31至41頁)│├──┼────┼─────────────┼──────┼──────┼─────────────┤│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107年9月10│6,10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日晚間7時55分前之某日,以│日上午10時16││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活客服」之賣家名義,在│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PC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登載販售蘋果牌手錶之不實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息,嗣告訴人戊○○於107年│││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9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上│││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網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實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商店街拍賣網頁資料、LINE││││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戶內。│││第43至60頁)│├──┼────┼─────────────┼──────┼──────┼─────────────┤│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8│107年9月10│2,7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日上午10時前之某日,以「xh│日上午10時36││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e236501」之賣家名義,在PC│分許(起訴書││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登│誤載為10時19││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載販售日本原裝合力他命藥品│分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於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上網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開不實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第62至70頁)││││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4│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0│107年9月10│3,5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日10時39分前之某日,以「幸│日上午10時39││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福小舖123」之賣家名義,在│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PC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登載販售AppleAirPods無線│││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 嗣曾柔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毓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39分前之某時,上網連結至該│││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時│││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警卷第72至79頁)││││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5│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0│107年9月10│3,0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日,以│日上午11時45││崙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yaeo5630」之賣家名義,在│分許││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旋轉拍賣之網路購物平台上,│││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登載販售國際牌全自動變頻製│││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麵包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子○○於107年9月10日上午│││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時45分前之某時,上網連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及││││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至││││金額匯入至被各涉案帳戶內。│││91頁)│├──┼────┼─────────────┼──────┼──────┼─────────────┤│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6│107年9月10│2,70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以「090│日上午11時46││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4」之賣家名義,在PC│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登│││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載販售日本原裝 武田 合力他命│││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甲○○│││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於107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上網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不實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案帳戶內。│││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拍│││││││賣網址及賣家商場停業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3至107頁)│├──┼────┼─────────────┼──────┼──────┼─────────────┤│7│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107年9月10│21,08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日晚間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日12時52分許││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為晚間8時40分)前之某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以「Z0000000000」之賣家名│││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登載販售二手LV包包之不實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息,嗣癸○○於107年9月7│││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載為晚間8時40分許),上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匯款││││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5頁)││││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8│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107年9月10│1,71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日晚間8時前之某日,在PCHO│日下午1時許││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登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販售荷寶芙奶昔之不實訊息,│││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嗣告訴人壬○○於107年9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9日晚間8時許,上網連結至│││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9│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10│3,0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日,以│日下午1時15││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et222777」之賣家名義,│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在PC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上│││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登載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嗣告訴人丙○○於107年9│││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網│││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3頁)││││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10│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0│107年9月10│3,8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日下午1時50分前之某日,以│日下午1時55││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glad871011」之賣家名義,│分許││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在旋轉拍賣之網路購物平台上│││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登載販售SK2青春露保養品│││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50│││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分許,上網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遂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匯│││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告涉案帳戶內。│││圖(見警卷第135至150頁)│├──┼────┼─────────────┼──────┼──────┼─────────────┤│1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0│107年9月11│6,12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日下午2時前之某日,以「Mob│日上午11時25││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le01」之賣家名義,在網路│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論壇之拍賣網頁上,登載販售│││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RICOH(起訴書誤載為RICON│││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GR2相機之不實訊息,嗣告│││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訴人卯○○於107年9月10日│││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下午2時許,上網連結至該網│││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頁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而陷│││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見警卷第152至165頁)││││,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1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1│107年9月11│2,000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日上午11時前之某日,以「經│日上午11時52││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典小舖營養管理」之賣家名義│分許││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PCHOME商店街之購物平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上,登載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嗣被害人辛○○於107年9│││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月11日上午11時許,上網連結│││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匯款紀││││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實訊息│││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7至││││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177頁)││││之時間,委請其配偶 胡嘉祥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戶內。││││├──┼────┼─────────────┼──────┼──────┼─────────────┤│1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107年9月11│3,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以│日中午12時8││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yaeo5630」之賣家名義,在│分許││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旋轉拍賣網站之購物平台上,│││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登載販售烤麵包機之不實訊息│││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嗣告訴人己○○於107年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月4日下午5時許前不久,上│││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網連結至該平台並瀏覽上開不│││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實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涉案帳│││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戶內。│││178至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