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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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已2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曾有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並業據被害人 朱耀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竊得至被查獲之期間約為16日、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被告鄭福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2號居高雄市○○區○○路台鹼新村3巷
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39巷1號前,見朱耀麟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鑰匙未拔取,則以該鑰匙啟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鄭福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耀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