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稼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稼瑋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號、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更正為「計值新臺幣1,1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李稼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9
巷22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稼瑋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10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李稼瑋於101年3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河堤工地,見該處放置鐵條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 蔡志強 所管領之鐵條一批(重約12公斤,計值新台幣(下同)120元),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李稼瑋因另案受通緝,經警方緝獲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稼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4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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