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7日凌晨1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右邊口袋內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員 呂柏謙 (聲請意旨誤載為 潘信宏 ,應予更正)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隨即在該超商對面之公園公車站牌旁查獲,並當場扣得葉瑞和所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業經警發還該超商店長 張慈玲 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張慈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慈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黃珮瑄 105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業經警發還店長張慈玲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超商所陳列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經警發還由該超商店長張慈玲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亦無固定居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橋檢偵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店長張慈玲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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