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23號
移
被移送人 丙○○
乙○○
甲○○
之3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
207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於上址查獲。
㈢被移送人三人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其「Ketamine」項目均
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案件現場紀錄1份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各3份在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