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
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另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50,880元(含本金149,555元、利息1,325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0元,及其
中149,555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違約金
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違約金6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50,880元
,及其中149,555元部分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自延滯第1個
月,按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按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0.80%,而延滯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0%,延滯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81%,合併利息
計算,則延滯3個月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延滯第3個月起,爰予酌減為每
月3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880元,及其
中149,555元部分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
第2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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