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秉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 」、「 金文衡 」之印文、「 王偉志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綽號「坦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華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廷負責至現場勘查把風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狀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向丙○○佯稱下載「天剛」投資軟體可儲值投資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為)。嗣因丙○○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由丙○○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甲○○即另與林○廷、「坦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萬1,800元投資才能出金等語,並與丙○○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甲○○、林○廷即於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乘坐「坦克」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地點附近,林○廷下車勘查現場狀況並回報有無員警埋伏,甲○○則依「巴菲特華倫」之指示,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丙○○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王偉志」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王偉志」、偽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 」、「金文衡」之印文及偽簽「王偉志」之署押各1枚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張與丙○○簽名,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王偉志」,嗣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甲○○,甲○○尚未向丙○○收取詐欺款項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80至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81頁),與證人林○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26至28頁),並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款單據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林○廷手機內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55至57、31至33、71至72、20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林○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林○廷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林○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則被告與林○廷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丙○○嗣後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未收受款項即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先加重後遞減之。
5.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以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用以與「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及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印章1顆,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上蓋有「王偉志」及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偽造印文、「王偉志」之偽造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林○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論據。惟查,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於告訴人在被告提出之收款單據憑證上簽名後,被告即遭警方逮捕,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