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陳忠原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又以如附表「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係基於為賺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未實際獲有報酬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至31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郭金賜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新臺幣)證據資料1 彭羅秋月 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羅秋月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原油獲利等語,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40萬元 蘇聰榮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7日10時7分許、10時20分許,分別轉匯28萬8,250元、40萬1,250元至本案帳戶1.彭羅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970號卷第3至4頁)2.彭羅秋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15至17、20、22至24頁)3.蘇聰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0970號卷第6至7頁)4.陳忠原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登入IP位址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8至14頁)、上開帳戶掛失紀錄表、客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偵字第13214號卷第315至341頁)【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2郭金賜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金賜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3時43分許377萬元 胡守勝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7月4日13時48分許,轉匯19萬2,540元至本案帳戶②111年7月4日13時50分、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7月5日0時4分許,轉匯77萬2,54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郭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至16頁)2.郭金賜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7、18、29至31、85至86、92、95至114頁)3.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4號卷第300至313頁)【下稱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4.本案帳戶資料3 賴瑞琴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瑞琴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8萬元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7日11時3分許,轉匯50萬1,470元至本案帳戶1.賴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5至117頁)2.賴瑞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35至137、148、150、153至268頁)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4.本案帳戶資料111年6月28日13時54分許5萬元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轉匯9萬380元至本案帳戶4 黃圳杰 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圳杰佯稱可帶其進入股市賺錢等語,致黃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12萬2,000元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轉匯142萬2,580元至本案帳戶1.黃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269至272頁)2.黃圳杰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273、283、289至295頁)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4.本案帳戶資料5 王碧滿 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碧滿佯稱可推薦各股協助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王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許(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予以補充如上)200萬元 邱韋銘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轉匯113萬2,580元(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113萬2,858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於111年7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萬8,520元至本案帳戶,經核對該筆款項係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更正)1.王碧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807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2.王碧滿提出之存摺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8079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3.邱韋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68079號卷第43、44頁)4.本案帳戶資料備註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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