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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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第4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廖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怡珊向其不知情友人 吳佳宜 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 江立銘 、 鄭緁方 、 林婕妤 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怡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 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附表所示之緣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廖怡珊向其不知情友人吳佳宜借用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宜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存摺照片、廖怡珊與江立銘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立銘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廖怡珊於旋轉拍賣販售香奈兒包對話截圖、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緁方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照片、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廖怡珊與林婕妤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妤部分)、吳佳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惟依下列各情足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⒈被告與告訴人江立銘之對話中提及:「我朋友1/3幫你拉拉去
」等語,有廖怡珊與江立銘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就此筆交易已明確表明交付時間及方式,然其後未如期出貨,已難認其有履約之真意。況被告其後經告訴人江立銘多次催討還款後,始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35分,匯款賠償告訴人江立銘5000元,再於同日透過出售告訴人 卓可 緁商品,要求告訴人 卓可緁 將合計9萬6780元價款匯至告訴人江立銘之帳戶內,作為退款之用等節,有江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然其未能將告訴人江立銘所匯款項全數退還,僅能先退還其中5000元,再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卓可緁代為匯款,已可見其資金短絀,更可徵其最初即有詐欺告訴人江立銘以獲取其短缺資金之意。尤有甚者,其面臨告訴人江立銘催討時,所傳送搪塞銀行排隊人潮之照片,與其另與告訴人鄭緁方對話時所傳送之照片完全相同,有該對話截圖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第96頁),更可認其即便於最終不得已須退款之際,亦多有虛偽不實之處。
⒉被告與告訴人鄭緁方於112年1月4日之對話中提及:「dear
我正要跟你說她有寄囉」等語,有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此筆交易明確表明已寄出商品,然其後告訴人鄭緁方並未收到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緁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可見被告非無詐欺之意。而被告就同一商品,亦向告訴人林婕妤佯以出售並收受價款乙節,有廖怡珊與林婕妤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180至189頁反面),更可徵其非無詐欺之意。況被告其後經告訴人鄭緁方多次催討還款後,於對話中表示將退還6萬元,並額外賠償1000元,然實際僅匯款退還1000元,亦可見其已將告訴人鄭緁方所匯款項挪用,無法將款項全數退還,而有資金短絀之情形,可徵其最初即有詐欺告訴人鄭緁方以獲取其短缺資金之意。尤有甚者,其面臨告訴人鄭緁方催討時,所傳送搪塞銀行排隊人潮之照片,與其另與告訴人江立銘對話時所傳送之照片完全相同,有該對話截圖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第96頁),更可認其即便於最終不得已須退款之際,亦多有虛偽不實之處。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婕妤於112年1月6日之對話中提及:「dear
有寄出囉」等語,有廖怡珊與林婕妤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就此筆交易明確表明已寄出商品,然其後告訴人林婕妤並未收到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可見被告非無詐欺之意。而被告就同一商品,亦向告訴人鄭緁方佯以出售並收受價款乙節,有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91至97頁反面),且依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向告訴人鄭緁方表明已寄出商品,其後再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林婕妤表明已寄出同一商品,顯屬虛偽不實甚明。
⒋又被告所收取款項,其後轉匯對象均係與被告交易後未取得
商品之人乙節,業據證人 林凱翎 、 陳語婕 、 鄭筠 、 李宗盛 、 何嘉芸 、 王普慶 、 馮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有大量類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慣常以佯稱出售商品獲取其短缺資金,最後未實際出貨,待他人表示要提告時,再將其後向他人詐得之款項充作先前交易對象之退款。是本件佐以前揭⒈至⒊各情,雖被告嗣後有退還部分款項,亦難認其最初無詐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告雖有連接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Instagram刊登出售商品訊息吸引被害人,然此並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被告實際以LINE等私訊方式,議定價格及其他細節而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佳宜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江立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行政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江立銘、鄭緁方部分款項,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全額損失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其賠償告訴人江立銘之10萬1780元,及賠償告訴人鄭緁方之1000元,其餘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其以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及其後提領、轉匯,均為其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而其借用友人吳佳宜上開帳戶,因其等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該帳戶為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被告於到案後亦從未否認向吳佳宜借用該帳戶,是被告有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意圖或故意,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應負洗錢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卓可緁、 白佳靂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9日間,向不知情之吳佳宜借用前開帳戶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Instagram暱稱「liaoliao」帳號,在限時動態公開佯登販售蘋果手機貼文,致告訴人卓可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7時55分、112年1月9日12時23分,分別匯款3萬6040元、9萬6780元至上開吳佳宜、江立銘帳戶;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iaoliao」私訊告訴人白佳靂,佯稱可販售精品皮包云云,致告訴人白佳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8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吳佳宜帳戶。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固提出起訴書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出售告訴人卓可緁手機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卓可緁之
對話中提及:「送貨的話就要等到1/18」等語,有廖怡珊與卓可緁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153頁),似可見其2人就手機部分約定交貨時間係在112年1月18日。另就被告出售告訴人卓可緁精品包包部分,雖未見於對話中提及何時交貨,然告訴人卓可緁係於112年1月9日匯付價款乙節,有江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因案遭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是否本無履約真意,或因案遭羈押而無法履行,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卓可緁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確有妹妹於手機相關公司工作,並為告訴人卓可緁所認識等節,均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可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可見此部分與前述有罪情形有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被告出售告訴人白佳靂商品部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白
佳靂之對話中有明確約定交貨時間,而告訴人白佳靂係於112年1月8日匯付價款乙節,有前開吳佳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12年1月9日因案遭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是否本無履約真意,或因案遭羈押而無法履行,尚非無疑。況告訴人白佳靂與被告原即認識,且告訴人白佳靂前曾與被告交易精品包,被告亦如約出貨等節,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白佳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此部分與前述有罪情形有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江立銘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接續向江立銘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11年12月27日20時54分,匯款9萬元。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匯款1萬5000元。2鄭緁方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向鄭緁方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月3日0時37分,匯款6萬元。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婕妤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向林婕妤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月3日8時23分,匯款5萬元。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