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