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迄無清償之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件及分期償還放款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乙○○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