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為 伍亦琳 ,於民國93年4月27日,更名為甲○○,此
有被告之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21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清償時,應自消費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2月9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499,660元、6,648元,合計共506,3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308元,及其中499,660元部分,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2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308元,及其中499,660元部分,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