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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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分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上開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又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其中本金為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利息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四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