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蘭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封蘭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永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昌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封蘭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 劉榮任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封蘭梅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蘭梅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昌路與永靖街243巷交岔路口,與劉榮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榮任未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對 封蘭梅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封蘭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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