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另補充「至於被告施建福固另辯稱:
我案發當天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出門,也不清楚我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57至58、121至122頁),然查,被告於案發稍早尚能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時更將商品外盒放回原位,並將體積較小之手錶置入口袋內,足見其仍有意識遮掩竊盜行徑,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事,自難認被告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3、10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年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5月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雖於上述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然細繹其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該段期間所涉刑事案件僅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未遭判處罪刑,故前開假釋並未遭撤銷,現時亦無應(得)撤銷事由之存在,上開二案即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當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全然相同,且前案有經入監執行一段期間,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物品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葉明凱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字卷第5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73號被告施建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轉角處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四處無人而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壓克力置物盒,並徒手竊取葉明凱所有置放於置物盒內之遙控汽車1台、機械手表1只、機械錶上鍊錶座絨布支架1個得手(共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已發還),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葉明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凱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