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許美良 相對人 許梅先 關係人 許蕙蘭
許炯傳 許永源 許美紫 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梅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蕙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良係相對人許梅先之妹,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受鑑定為障礙類別第3類【04.2】、第7類【05.2】,障礙等級重度,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喉嚨聲帶受損無法出聲表示意思,有家族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要辦理繼承的事情,依法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許美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許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族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勘驗結果:法官請相對人比1到5,相對人可比1到5,但不能言語。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語言障礙、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幾乎不會講話,亦不識字,平時反應較慢,多在家看電視,會使用遙控器轉台及控制聲量,但不會進階設定,也似乎看不懂節目内容。偶爾做簡單家事,如:打掃,但掃不乾淨。生活自理方面進食可自行開冰箱拿食物吃,不會使用筷子,可用湯匙;洗澡品質不佳,洗完後身上仍有異味;穿衣、如廁可自行完成。不會騎腳踏車,也不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在金錢的使用上,認得金錢,知道金錢可購物,但無法自行購買,想要的東西會用手指著然後由家人購買,不知道想買的東西大約價值多少。知道一些常用之物,如筆、鑰匙,但無法辨識較少見的樣式;不認得電話、滑鼠等物。經家人的訓練後可認得身份證及健保卡,但認不得殘障手冊。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行緩慢走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聽的懂他人的話語,但無法說話,故用手指比方向或是點頭、搖頭回應。不識字,不會寫自己的名字。(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可理解人物、地點及時間。(4)計算能力:能從1數到5,但無法從6數到10,無法算出1+1=,等基本問題。(5)理解.判斷力:不佳,難以回答較複雜的問題。(6)現在性格特徵:和善。(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思考貧乏。無顯著幻覺及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許梅先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說簡單的話語,只能做簡單的活動。因語言障礙、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難以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語言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語言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54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許蕙蘭皆為相對人之妹。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蕙蘭、許炯傳、許美紫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許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家族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關係人許美芳、許永源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就本院指定關係人許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蕙蘭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美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梅先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蕙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