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林維純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13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1,980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6萬9,683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曾簽過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此筆金額為分期付款之款項,但對於金額有爭議,故未繼續繳納,有誠意與相對人協調,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僅泛言未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對於金額有爭議云云,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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