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廖文銘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湖小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年6月15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13、14號可知,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左側旁邊有輕微擦撞痕跡,其他部分均完好如初,經上訴人洽詢TOYOTA原廠報價,縱更換新式保險桿零件
1支僅2652元,工資則為3283元,合計5935元,至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工資、烤漆費用,亦經上訴人向TOYOTA原廠及其他維修廠訪價詢問,其等均認為更換新品一定比維修工資及烤漆便宜且更加簡易,然被上訴人竟執意要求上訴人賠償維修工資及烤漆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議,請求本院重新認定賠償金額,以維權益等語。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更未揭示該法令之內容旨趣,揆諸首揭判例,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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