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楊敬熙 相對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4年3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105年3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即相對人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年3月間透過第三人 張誌發 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還款之依據,由張誌發轉交相對人。伊已於
105年5月間將200萬元委由張誌發交還予相對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詎張誌發竟向伊表示系爭借款已轉為其向相對人之借款,伊催促張誌發向相對人取回系爭本票,卻遲遲未果,雖相對人表示如張誌發未清償其向相對人借款之債務,則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仍有效力,其得向伊請求清償票款,惟伊既已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張誌發及相對人間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