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純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明 和關係人 莊國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莊明和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純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和之監護人。
指定莊國煜(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純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和之妻,關係人莊國煜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子。莊明和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因多發性腦梗塞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莊明和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莊明和之三子莊國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前
訊問莊明和時,其對呼喚無特別回應,臥於床上,只有左手會移動,插鼻胃及包尿布,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莊明和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莊明和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23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林正修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藥物濫用史及自殺史,約於3年前發生車禍,後來出現健忘的情形,約半年後突然癱瘓,意識不清而被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顱內出血,接受減壓手術,入住加護病房觀察2個月,病情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1個月,出院後轉至新竹台大醫院接受復健治療1個月,病情穩定後由家人接回家中接受照顧迄今。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9月3日鑑定時意識模糊,臥床,對於問題沒有語言回答,使用鼻胃管及尿布,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等均無法測知,有側肢體癱瘓,無工作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家庭事務處理能力、財務處理能力及溝通能力,昏迷指數(E4V1M2)為7分。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中意識模糊,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其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基上所查,足認莊明和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
請人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莊國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莊國煜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和與前妻 莊陳碧玉 所生子女雖未出具同意書,然據聲請人 陳報渠 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各自獨立生活,平日互不往來,形同路人,莊明和重病3年來均不聞不問,從未盡照顧之責,龐大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子即關係人莊國煜承擔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補正狀在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林純惠、關係人莊國煜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總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莊國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莊國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國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