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黃米月
被   告  楊自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一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一0七年雅普登字
第三六九八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米月、楊自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黃米月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
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55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米
月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
償之利息,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黃米月皆未清償,當原告查
調被告黃米月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黃米月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自力,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
被告黃米月於107年5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
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且多次產生逾期違約金,並旋即於107
年5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顯然被告黃米月應是在明知自
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是被告黃米月明知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㈡
被告黃米月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
習慣未符,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
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
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
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
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黃
米月設定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移轉時並未塗銷,在此
情況下,被告楊自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
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楊自力與被
告黃米月間並無買賣之真意。㈢按常理被告黃米月、楊自力
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米月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
清償,惟被告黃米月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黃米月、
楊自力間就系爭不動產難認有真實買賣之意思及買賣價金之
交付,其等顯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黃米月
怠於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
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權
利。㈣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
位訴請確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黃米月訴請被告楊自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移轉行為,非
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黃米月、楊自力於行為時均明知
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
銷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米月所有。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54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黃米月、楊自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黃米月、楊
自力因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之
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黃米、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7年5月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5月2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楊自力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以107年雅普登字第36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
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楊自力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臺中市潭子區│1901.38│10000分│被告黃米月、楊自力│
│聖宮段1169地│平方公尺│之105│就左列不動產(含土│
│號土地│││地及其上建物)以其│
├──────┼────┼────┤等於107年5月1日成│
│臺中市潭子區│127.05│1分之1│立買賣關係為原因,│
│聖宮段725建│平方公尺││並於107年5月28日前│
│號(門牌號碼│││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臺中市潭子區│││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
│復興路一段45│││登記。│
│號4樓)││││
├──────┼────┼────┤│
│臺中市潭子區│1897.6│10000分││
│聖宮段807建│平方公尺│之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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