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甲○
丙○○甲○柏甲○立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彰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兩造祖先 鄭阿田鄭古井 及鄭 廖添娘 之墓為動土、挖掘及遷移等處分行為,惟聲請人迄今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是以在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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