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間及100年10月│101年1月15日凌晨│││25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檢│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131號、第21597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18日│103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決│││││├──┼───────────┼───────────┤││確定│102年8月19日│103年8月2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