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清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清俊因貪污案件,前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及證人等供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案中位居要角,倘日後判決結果確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必較其他被告為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調查,足證無逃逸企圖,且伊與妻子均為公務員,非富商鉅賈,並無資力可供逃亡,又子女均在學,更無拋家棄女逃亡之可能,本案業經起訴,所有卷證均已公開,相關證人及共犯亦就起訴事實陳述在卷,已無串證可能,縱共同被告間供述未完全相符,亦僅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而無串證之情事,是原裁定以伊有逃亡、串證之虞及犯罪態度不佳為由羈押禁見,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其在原審
訊問時的陳述,已經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收受金錢、禮品等利益,而該等收受利益的情形,已超越一般人情餽贈,且以被告的收受時間、情節觀之,有相當理由可認與被告的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卷內復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的陳述,以及通聯譯文可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事由:本件被告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係被訴數次貪污行為,若以數罪併罰計,再加以檢察官起訴書又認為其所為對公務員廉潔性影響甚鉅,並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則被告面臨如此重刑訴追,其逃匿以求卸責之心勢必更為強烈,實難期待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會遵期到庭,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雖經偵查終結起訴,但案件甫繫屬原審法院,被告又否認犯罪,則本件實情為何,確實有待日後調查證據的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故縱使偵查中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經訊問,仍難認在嗣後法院的審理程序無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以本件被告的犯罪情節重大,又被
訴多次貪污犯行,此等事實又待日後審理的調查證據程序加以釐清,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事由,參酌被告犯罪情形,確實使政府機關公務廉潔性受創甚深,故在比較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勾串,裁定自104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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