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執勤警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00時00分許,在基隆市○○路處查獲GOT-5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0毫克」違規,遂經舉發單位以R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施行。
㈡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及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汽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
㈣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誤引交通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相關函示意見,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駕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執勤警員查獲,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遂為警員以「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毫克」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喝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自應受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有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至明,惟原處分機關僅舉發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獨未察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而未予處罰,而僅以酒醉駕車之行為,越級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認行政機關該處分似有未妥,應另裁處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以資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裁定予以撤銷。至異議人雖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而無實質持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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